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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天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0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货车陷在本市九真镇肖庙村六组被害人某某某田间,被害人妻子石某某发现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动手打石某某,被害人某某某看见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对方,致被害人某某某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整,被害人某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证人石某某、肖东阳的证言;4.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29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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