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6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
**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为同事关系。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年丰村**搅拌站相邻各自洗车,刘某某见杨某某洗车时有水溅到自己身上,继而质问且要求杨某某赔偿衣服,双方起纠纷、继而引发肢体纠缠,后被在场的他人劝阻。后两人返回宿舍,在宿舍冲凉房处再次引起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倒地,被害人杨某某鼻梁骨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在殴打对方时被反击致伤、经鉴定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真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苑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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