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洞公交站台对面**地产工地务工,途径该工地1号岗亭时,见到平时与其素有积怨的同事被害人喻某某正在该处上班,遂对喻某某破口大骂,二人因此在该处发生了口角。随后,刘某某跑回宿舍拿出1把尖头砍柴刀,迅速返回现场持砍刀对喻某某进行追砍,致使其双侧胸部及左手上臂等部位受伤,刘某某离开现场。喻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前往**地产工地将刘某某抓获,并缴获其作案使用的砍柴刀1把。
经鉴定,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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