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72********,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1999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9年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0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某市**街道**路**号家中,因怀疑其妻子即被害人谭某某与他人有染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气愤之下,遂持房中的菜刀砍向谭某某肩部、身体等部位,致其受伤流血。被告人刘某甲停止击砍后,随即将谭某某送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指骨骨折。经鉴定,其颅骨凹陷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其创口情况、指骨骨折情况及手指功能等损伤程度待伤情稳定、完善检查后再行评定。
2020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某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1份。
3.作案工具菜刀1把,暂扣于玉某市公安局。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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