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岭市松门**路**号**楼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拉扯,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吴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腹壁穿透伤,胃破裂,行腹腔镜下胃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检察官助理:金意远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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