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滦州市**镇**村**排**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货车在滦州市响嘡镇研山铁矿区负80米位置装载石料时,因刘某某未排队,在蔡某某前先行装车,蔡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打伤,致其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滦州市公安局响嘡派出所投案。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滦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在逃查询结果,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滦公物鉴法临字〔2019〕0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滦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志勇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滦州市**镇**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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