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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住泊头市**小区**号。2011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9月12日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泊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回泊头市**小区,在小区东门处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王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下车后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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