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8********,汉族,初中,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室。因殴打他人,2019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承德县**镇**村“**美发店”门前台球桌旁,因其酒后言语指挥他人打台球并挪动台球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采取用台球砸、用台球杆打、用脚踹等方式将杨某某殴打致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玉华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玖拾伍页,光盘壹张。
3.涉案物证(台球壹个、台球杆壹根)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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