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装订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住三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报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期间因王某某个人原因二人产生矛盾并存续多年。至2020年1月25日,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殴打刘某某,后刘某某以受家庭暴力为由报警至三河市公安局,警方已作民事纠纷调解。
2020年2月9日17时39分许,王某某独自一人从杨庄镇***村家中步行外出。当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冀RZQ1**)从家中离开。被害人王某某步行至三河市密涿高速三河南连接线15公里500米处时,被刘某某驾车撞击,导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中誉德诚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诊断为抑郁发作,2020年2月9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芮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三河市。保证人王某,联系电话150*****773。
2.案卷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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