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 和被害人房某某在本市城南西街的一家棋牌室因打牌发生口角,继尔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房某某头部多处被刘某某打伤。2016年9月26日,经渝水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长根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检察官助理:付利民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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