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街道**路**宿舍**栋**单元**室,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三个月,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况某某在上高县****旁张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冷某某(已作不起诉)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便伙同冷某某,用肘关节和腿击打被害人况某某腰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事后,冷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