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单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单某某在厕所里用手摸张某某(刘某某妻子)的胸部,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拖至厕所门口,并殴打张某某,单某某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推单某某,并致其受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某左侧第9-12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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