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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王珂、被害人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1时30份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水县**镇**居委会**组自己家门前,与被害人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缠打。缠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扳扯芦某某右手导致芦某某右手第四近节指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纪娟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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