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20时许,因与妻子的情感问题持刀至江阴市**街道**路**号江阴市**电子有限公司宿舍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某误认为是与妻子有情感纠纷的被害人汤某某,采用手持菜刀挥舞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左上肢砍伤。被害人胡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找到被害人汤某某,采用手持菜刀面拍打被害人汤某某面部及身体等方式,划伤被害人汤某某左脸及左右手。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汤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汤某某自愿放弃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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