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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徐州市贾某某塔山镇郭庄村与邳州市三合村交界处田地内,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矛盾互相撕打,后刘某某将郭某某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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