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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张家港市**镇**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张家港市**镇**宿舍门口,因怀疑吴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木棍打、菜刀砍等方式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霞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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