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丰县**镇**工作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胥某甲,男,55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丰县**镇**村查处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因建房事宜与被害人胥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拳打的方式致使被害人胥某甲左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胥某甲面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胥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胥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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