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52********,汉族,初中文化,系樟树市**菜市场保安,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大道**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菜市场上班时,要求摆摊卖菜的摊主聂某某交1元卫生费,被害人聂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聂某某推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聂某某身上,导致被害人聂某某受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5日,经樟树市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经过、申请书、到案经过、检查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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