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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4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第**村民小组,现住本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8月1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新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取得了新化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年底,**公司欲在红线图范围内施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以该部分土地是他家的,并没有被政府征收为由多次阻工,**街道办、**群工办、**社区的工作人员多次处置现场。

2020年4月13日,新化县**街道**管区工作人员即被害人杨某某接到**街道办事处的通知后,与群工办及其他社区的工作人员一同赶到**社区施工点,按要求监护施工。此时,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站在挖机前面,不准挖机施工,工作人员便上前劝导刘某某,在劝说过程中,刘某某的一个儿子来到现场,并在一旁用手机拍摄视频,陈某甲、孙某某与杨某某等工作人员见状,上前劝说,刘某某便从后挥起锄头砸中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的头上立即流血。随后,刘某某又持锄头砸向陈某甲,被陈某甲用手挡住。见此,社区干部陈某乙抢走了刘某某手中的锄头。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了刘某某。

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顶部纵行缝合创口,其创口下的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征地协议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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