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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敖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17时许,在敖某某**镇**村**组**湖(鱼塘)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因有人钓鱼发生口角,陈某某先用脚踢坐在地上的刘某某身体后,被告人刘某某起身拿石头打伤陈某某头面部,致陈某某受伤。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颖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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