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白某某鹤龙街尹边三街九巷巷口处,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被害人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9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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