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住址同上。2015年4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2月7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在平舆县杨埠镇任柳村委任柳庄任某甲家门口,因被害人任某乙夜里到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两人因此引起争吵,后刘某甲用刀将任某乙捅伤。经鉴定,任某乙的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30号;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刘某乙通话记录截图;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伤害案件处置表;被害人受伤照片2张;作案工具照片1张;住院病历9页;扣押清单;派出所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
2. 证人任某甲、任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任某乙 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文艺
2020年9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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