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租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居委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朝阳桥北路边,与被害人章某某因前一天揽装修活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拳击手段将被害人章某某眼睛打伤,致被害人章某某右眼眼球摘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章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住处候审,电话1377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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