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 1504221993********,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现住:巴林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职业:无,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 日23 时许,在**镇**村**号平房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因找代某某时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单刃短刀将赵某某的脸部、左手砍伤后逃跑。经巴林左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0月29日8时30分,刘某某到巴林左旗公安局林东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单刃短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据、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鉴定;7、指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德力根
检 察 员:王莹颖
附:
(1)本案卷宗二册,共62 页,附光盘2 张。
(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短刀一把。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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