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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9199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同现住址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3时50分许,崔某某等人到诸城市密州街道北三里庄壹加壹KTV唱歌,因崔某某在壹加壹KTV下楼时自己摔倒,被害人崔某某便骂KTV内的工作人员,KTV的工作人员张某某见状向前劝说,崔某某朝着张某某打了一拳,并推搡张某某和曲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脱掉自己穿的高跟鞋朝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打了一下,致被害人崔某某右眼受伤。2019年11月29日,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2.鉴定书;3.现场监控视频;4.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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