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道南七里**村**号,住栖霞市**街道**村。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4日上午通过便道进入栖霞市翠屏街道小河北村其父亲家中,当日10时许,其离开该村时因进村一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鼻部受伤。后刘某甲自动投案。经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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