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和刘某乙在宝庆乡代江村4组刘佳贵房屋背后,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前来帮忙,被告人刘某甲先用锄头将钟朝林头部打伤,扭打过程中又将钟某某从土坎上推倒在土坎下其房屋背后的阳沟里,致使被害人钟某某脑部、颈部、胸部、锁骨等多处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1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冯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清勇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被害人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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