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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3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0时许,在西吉县惠泽园小区15号楼一单元301室卧室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丈夫杜伟军两人因感情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趁杜某乙不备用一把木质手柄刀子将杜某乙右侧肋部戳了一刀,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乙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鉴定委托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乙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转正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796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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