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1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罗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金沙村五队农田边田间小路上,因罗某某割刘某某田边青草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上前便对罗某某进行殴打,随之二人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互打过程中,刘某某向罗某某的左侧胸部殴打数拳,致罗某某肋骨骨折2处。经鉴定,罗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致面部损伤留有瘢痕、体表挫伤和肋骨骨折2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刑事立案后,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0月8日,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金沙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罗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舜坤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55****。
2.侦查卷壹册、单行材料伍拾陆页、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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