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2017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作出了不起诉处理,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送货至娄某某一品恒城小区旁旺云购超市时,因唐某某的货车影响其通过,与唐某某沟通挪车未果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刘某某在旺云购超市门口的肉摊上拿了一把砍骨刀将唐某某头部砍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唐某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并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陈某某、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铁辉
助理检察员:周梦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8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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