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文龙,男,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前妻田某某不愿复婚,遂持菜刀在元坝镇大拱桥旁的公路边将被害人田某某额、腿、手等部位砍伤,将上前制止的兰某某的头顶部、额部、腰腹部砍伤,将上前制止的何某某的右手食指划伤。公安民警获报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田某某所受面部创口瘢痕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兰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涉案菜刀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董某某、袁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田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琼泽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120页,散页2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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