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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7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心市场北胡同内,被告人刘某某因环卫车将出入道口堵塞,与司机被害人孔某某(男,46岁)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打,刘某某将孔某某手指掰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书及收条等;

2. 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响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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