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麦香村贵宾楼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吃饭喝酒时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刘某某将王某某鼻部打伤,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呼)公(物)鉴(伤)字【2019】306号鉴定文书,对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27日,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王某某一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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