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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麦香村贵宾楼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吃饭喝酒时发生矛盾,引发打架,刘某某将王某某鼻部打伤,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呼)公(物)鉴(伤)字【2019】306号鉴定文书,对被鉴定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月27日,刘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王某某一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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