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6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66062722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前进乡胜平村。曾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7时许,因装修施工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于某某鼻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家属赔偿于光旭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志
(院印)
2019年10月18日
附:
1.刘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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