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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医院物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文园路万寿路口红绿灯处与19路公交车司机孙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手持一个U型锁殴打孙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胸腰背部等处外伤史明确,CT片示其左侧第8、9肋骨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第10胸椎左侧上关节突及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十四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之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5.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同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官:付明明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69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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