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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镇**宿舍(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南昌高新区**售楼部,向该销售部负责人被害人余某某讨要其曾经售房的提佣,余某某以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撕扯。期间,刘某某从右边裤子口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上往下朝余某某颈脖子部位划了一刀,致被害人余某某颈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发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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