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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22日7时30分左右,在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丰养殖厂工作的被告人刘某甲与铲车司机被害人毕某甲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用铁锹打了被害人毕某甲头部一下,致毕某甲右颞骨骨折,右额顶皮肤钝挫伤,左额硬膜外血肿。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信息单、病例材料及来源说明、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乙、毕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说明;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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