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室,**公司销售。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4时左右,在包头市昆区**步行街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中取出一把20厘米左右的刀,将郑某某的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人员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29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19日被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捕归案。

(4)出租车司机邬某某的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出租车司机邬某某支付19元。

(5)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受伤情况。

2、 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其手机一部,作案时所穿衣服及携带的背包。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在**步行街因琐事被被告人刘某某持锐器砍伤的经过。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郑某某在**步行街被刘某某砍伤的经过。

(2)证人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街搭乘其出租车并用微信支付车费。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区**步行街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将被害人砍伤及逃跑路线。

6、 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指认出**步行街**专卖店门口就是其用刀砍伤郑某某的地方。

7、 视听资料:

(1)部分案发现场及逃跑路线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追砍被害人及其搭乘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并在**大街处换乘出租车的影像经过。

(2)指认案发现场及抛刀地点视频,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抛刀现场的客观记录。

(3)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案发现场视频、逃离案发现场乘坐第一辆出租车和在**大街处换乘第二辆出租车的指认,证实视频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刘某某本人。

8、 鉴定意见

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业晖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