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14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兰州市**区**酒吧服务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号,暂住兰州市**区**路**号。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区**路**娱乐会所一楼慢摇吧内,因慢摇吧内的工作人员与顾客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手电筒将被害人张某某右眼部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1、眼外伤;2、眼球挫伤;3、创伤性前房出血;4、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5、继发性高眼压;6、眼睑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
2016年7月16日
附: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
2、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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