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13日1时许,在鲁甸县梭山镇梭山街子禹乘KTV内,因被害人姚某某骚扰被告人刘某某女朋友陈某某一事,被告人刘某某便与被害人姚某某在该KTV内发生抓打,在双方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顺势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姚某某在倒地的过程中头部撞到KTV包房内的茶几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书记员:陈斌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二册一百五十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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