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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9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卫荣,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0810390399.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在其家门口小便,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出手将杨某某打倒在地上,杨某某倒地后用一个木凳子打刘某某头部,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杨某某叫旁边的周某某帮忙殴打刘某某,刘某某往对门的奶烧烧烤店跑去并拿起一个凳子,被害人杨某某手上拿着凳子追到烧烤店,在奶烧烧烤店门口,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进行劝架,劝架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踹了刘某某胸口一脚,被告人刘某某一拳将杨某某打倒在地上并用脚踹杨某某头部,导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到永德县公安局亚练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扣押的物证木质凳子一个;

2本案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成立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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