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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镇景洪**队**号,现住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室**楼与被害人海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使用家中一把黑色手柄水果刀将海某某腹部及腿部捅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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