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8********,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街**镇**村委**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8月15日、10月29日两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同年9月15日、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凌晨,李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等人在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路延长线**慢摇吧门口发生争执,李某某抓伤余某某颈部,余某某走开后,李某某还继续骂人。赵某某将此情况告知高某某、牛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后,赵某某、牛某某、高某某等人便进入慢摇吧找到李某某,在牛某某去拉李某某时,李某某的朋友岳某某上去劝阻,并与牛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慢摇吧保安劝开。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赵某某各拿着一把砍刀与高某某、牛某某等人进入慢摇吧将岳某某推搡出慢摇吧,牛某某便动手殴打岳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拿出砍刀,岳某某见状便逃跑,刘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等人追撵岳某某至冉翁路延长线马路中央绿化带处直至岳某某倒地,刘某某、赵某某、牛某某对岳某某实施殴打,岳某某腰背部、右肩部被砍伤。经鉴定: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已对岳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岳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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