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镇**村**号,住夏某某**镇**小区,电话1588800****。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夏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3时许,刘某某在夏某某北御道搭乘孙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在夏某某城关镇秉礼路力达一期南门,两人发生口角,后刘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矛盾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利宏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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