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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2********,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镇,住五大连池市********号系该村村民,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感情及经济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刘某某驾驶白色奇瑞QQ车(车牌号:黑N****2)守候在沾河林业局建安二期D栋2单元被害人家附近伺机报复,2018年11月4日20时许,刘某某看到梁某某独自行走在沾河林业局建安二期D栋2单元东侧车库附近时,启动车将梁某某撞倒并从其身上压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五大连池市龙镇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奇瑞牌QQ车(黑N****2)一台、红色羽绒服一件;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鉴定意见、谅解书等;

3.证人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文书;

7.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故,依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决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波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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