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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3年7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镇家得乐超市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因骑摩托车与被害人程某某(男,32岁)所驾的三轮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矛盾,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将程某某脸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验伤报告单、和解材料等;

2.证人姜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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