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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呼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住黑龙江省呼玛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97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15日呼玛县公安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2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给李某某打电话称要与其谈谈佘某某的事情。2020年9月3日刘某某在得知李某某返回**镇后驾车前往李某某家中询问李某某与佘某某的关系,二人在李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头部、面部击打数拳,造成李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呼玛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瑛娜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呼玛县**镇。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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