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市**区,捕前住内蒙古**市**公司电厂生活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霍林郭勒市创源金属公司工地干活与卜某某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架,后刘某某用钢管击打卜某某腰部、臀部、腿部,将卜某某打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9号):被鉴定人卜某某外伤致腰3、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12号:被鉴定人卜某某L3、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清单及钢管一根;
2.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席某某、周某某、宿某某、卜某某、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412号鉴定意见书。
7. 勘验勘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延欣
检察员:夏晓倩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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