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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Z5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社区**庄**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体育场南门附近,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张开封上前劝架,被刘某某一拳打伤。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开封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代其赔偿被害人张开封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开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  戎  震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社区**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补材二张,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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