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61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安康医院。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有矛盾而怀恨在心,遂指使罪犯刘某某(已判刑)纠集人员教训杨某某,并分两次付给刘某某4000元作为报酬。此后刘某某便联系侯某某(已判刑),二人商定由侯某某带人去打杨某某,并付给侯某某2000元作为开销和报酬。之后,侯某某便准备了五把砍刀。2012年5月7日22时许,侯某某纠集郭某某、王某某、屈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王某甲(另案处理)、司某某(另案处理)乘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到杨某某家,持刀棍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偏重),伤残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法医鉴定;5、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6、证人证言;7、被告人户籍证明;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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